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双,系单某某妻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柳辛庄。
法定代表人:王淑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单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石家庄市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双、被告阳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被告中煤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830.2元;2、判决被告中煤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43.9元;3、被告单某某、易通达运输公司对以上二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单某某、易通达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705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中煤财产公司赔偿原告206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被告易通达运输公司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口处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牙齿脱落等伤。该事故共计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58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x50=18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x15x0.12=21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x98=11760元、护理费60x(3211+3309+3254)÷90=6516元、营养费60x30=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000元。被告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煤保险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阳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830.2元。被告中煤保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共计20643.9元。被告单某某、易通达运输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单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某某承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单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阳某保险辩称,被告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单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事故认定书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中煤保险辩称,被告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单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事故认定书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易通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民事诉状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单某某购买被告易通达运输公司的车,事故发生后单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15年×10%=19321元;2、误工费60.2元×170天=10234元、护理费98元×55天=539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原告营养期有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阳某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55日。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是其提交的固城镇王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的工资表,但是没有提交护理人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故应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单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中煤保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阳某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321元、误工费10234元、护理费5390元、交通费定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245元。剩余医药费2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9491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491元×70%=20643元。第一次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但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理应返还。事故车辆为单某某购买,被告易通达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单某某无需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245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0643元;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单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单某某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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