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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石家庄市胶印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杜换君,被告陈某,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54.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医嘱需出院后需要陪护及护理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护理费1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应按住院42天,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89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考虑原告年岁已高,营养费按住院42天及出院后3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960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2879元,考虑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966.4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每年标准计算,故支持残疾赔偿金35224.8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陈某负担;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0089.78元,原、被告双方要求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陈某垫付护理费9600元,被告未提交护工人员身份信息、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垫付的护理费具体金额,故对护理费金额9600元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护理费按照42天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给付被告陈某垫付护理费4200元;关于垫付医疗费40089.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33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0089.78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44289.78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8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8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219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陈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54.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医嘱需出院后需要陪护及护理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护理费1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应按住院42天,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89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考虑原告年岁已高,营养费按住院42天及出院后3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960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2879元,考虑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966.4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每年标准计算,故支持残疾赔偿金35224.8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陈某负担;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0089.78元,原、被告双方要求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陈某垫付护理费9600元,被告未提交护工人员身份信息、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垫付的护理费具体金额,故对护理费金额9600元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护理费按照42天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给付被告陈某垫付护理费4200元;关于垫付医疗费40089.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33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0089.78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44289.78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8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8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219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陈某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姜蕾
审判员:刘飞虎
审判员:赵子联

书记员:李飞飞第6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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