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隆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
王玉
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
孙兆江
张鹏
原告:赵某某,系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隆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系邯郸市隆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新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江,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鹏,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中厚板车间工长,该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邯郸市隆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为7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为7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王韦
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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