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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涞源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李某某,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左额部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9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同样系农村居民。原告出院后在涞源县凉城旅社租住4个月,租住期间由汪某某护理,汪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XXXY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后,本院对原告赵某的家庭情况及出院后的居住、护理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离家在外生活居住,事故发生后其配偶和直系子女也未对其进行护理和照顾。其出院后租住的凉城旅社系彭某某所经营,护理人汪某某系彭某某母亲,租住及护理期间共4个月,每月房租费及护理费共2300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页,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明细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饭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租费、护理人员保姆费票据,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因其为冀FXXXY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在原告赵某得到足额赔偿后应予返还。
故原告赵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29225.06元(含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医疗费为21068.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7天×100元=27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15元×27天=405元。
4、二次手术费:8000元。
5、护理及住宿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护理27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27天=1140元;出院后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及家庭状况,原告出院后住宿及护理费用为2300元×4个月=9200元。护理及住宿费共计10340元。
6、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事发之日起到2016年2月4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02天,计算为15410元÷365天×102天=4306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1977年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7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主张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九项共计费用总计70981.5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饭费,因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YX号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808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2173.56元。以上各项共计70981.56元。
二、原告赵某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96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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