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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黄兴芝(系与钱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神农架人,村民。
原告(反诉被告)黄兴芝(系赵某之妻),神农架人,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钱某某,神农架人,村民。

原告赵某、黄兴芝与被告钱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莉、杜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6月21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黄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本案本诉,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房屋面积问题。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钱某某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总面积为479.08平方米有异议,二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面积进行鉴定。后经本院释明,为节约双方诉讼成本,被告钱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了原告所说的房屋面积,本案未进入鉴定程序,认定房屋总面积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479.08平方米。(二)、关于房屋单价问题。二原告提出协商的是200元/平方米,被告提出是190元/平方米,因当时双方是口头协商,无书面约定,现各执一词,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协商的是自己所述单价,但二原告提供了同一地区、同一时段、同一类型房屋建造单价相关证据,故本院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同一地区、同一时段、同一类型房屋建造单价认定房屋造价,即单价为200元/平方米。(三)、关于被告已支付价款的数额。二原告称只付款三次共计33000元,被告称付款四次共计5300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说2015年9月15日的20000元是否支付。因每次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条据,仅只是有建房工人在场,故证人证言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本院对欧启华、易鸿基、庄光余的询问笔录,欧启华与易鸿基一致陈述自己在看到被告给付20000元时庄光余不在场,且时间应该是阴历六月(阳历7月中旬)以后,而庄光余也陈述自己在看到被告钱某某给付20000元时欧启华和易鸿基不在场,三人一致陈述能够推定有两次支付2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并提供了钟某证明及当庭证言,但钟某证明并非其本人所写,其当庭陈述与本院分别询问庄光余、欧启华、易鸿基的笔录均不一致,且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庄光余、欧启华、易鸿基的证言,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仅收到33000元建房款,结合案件情况,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综合判断认定被告钱某某已支付价款为53000元。综上,被告钱某某应支付二原告房屋总价款应为479.08平方米×200元=95816元,扣减已支付的53000元后,被告钱某某还应支付二原告建房工程款42816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支付62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本案反诉。被告钱某某要求二原告赔偿其房屋质量瑕疵的经济损失,仅提供了房屋照片,其既未提供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房屋存在瑕疵,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钱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钱某某要求二原告赔偿其房屋质量瑕疵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赵某、黄兴芝建房款42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黄兴芝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钱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赵某、黄兴芝负担436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9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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