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户,住所地方某某会发镇团结村。
代表人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会发镇团结村东海屯。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方某某会发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董武军,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兴义(身份证号:×××),住方某某。
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方某某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王兴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户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团结村委会、王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团结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24.8亩土地,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29.7亩,其中包含赵某某用一等地与案外人王某丙的三等地进行互换多余出的土地。2001年1月3日,因赵某某拖欠团结村委会土地承包费用,故团结村委会在没有经过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赵某某的27.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王兴义耕种,并与王兴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团结村委会)转包给乙方(王兴义)的耕地位于(地块名称):姜大泡沿,左邻:郝兴权,右邻:赵运明,耕地面积27.7亩;二、转包期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三、有偿转包形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包金111,958元。另在合同中注明:按地负担的各款项由乙方负责,负担3人统筹款不负担劳力,此转包面积是团结村收回赵某某的承包田,原面积19.7亩,田园2亩,机动地8亩,计29.7亩,余下2亩作赵某某的4人口粮田。该转包合同团结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杨玉坤签名及盖章进行备案。2006年1月3日,赵某某补齐了陈欠团结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800.00元后,经协商团结村委会与王兴义返还赵某某耕地19.7亩,余下8亩水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团结村委会与赵某某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赵某某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团结村委会和王兴义是否应将争议的8亩土地返还给赵某某承包经营户;2、赵某某承包经营户的损失如何认定及赔偿数额。
关于返还土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规定,团结村委会收回赵某某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抵顶欠款,并将赵某某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兴义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团结村委会和王兴义应将争议的8亩水田(即姜大泡沿地,其四至:东至赵常明地、南至道、西至赵数贤地、北至王启发地)返还给赵某某承包经营户。
关于赵某某承包经营户的损失如何认定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规定,应由发包方即团结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赵某某承包经营户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国家统计局方正调查队出具的方某某2013年至2015年全县水稻平均每亩地产量分别为450公斤、472公斤、485.05公斤,方某某商务粮食局出具的2013年至2015年每公斤水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3.00元、3.10元、3.10元,及方某某农业局农业推广中心出具的2013年至2015年全县水稻平均每亩水稻自流灌成本均为718.00元,计算出2013年8亩水稻效益为5,056.00元(每亩土地的效益为450公斤×3.00元-718.00元=632.00元);2014年8亩水稻效益为5,961.60元(每亩土地的效益为472公斤×3.10元-718.00元=745.20元);2015年8亩水稻效益为6285.24元(每亩土地的效益为485.05公斤×3.10元-718.00元=785.655元),合计人民币17,302.84元。赵某某承包经营户在庭审中提出诉讼请求数额超过部分自愿放弃,团结村委会对赵某某承包经营户要求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赵某某承包经营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要求团结村委会赔偿损失人民币17,302.84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王兴义于2017年1月1日前将诉争团结村姜大泡沿地中8亩水田(四至:东至赵常明地、南至道、西至赵数贤地、北至王启发地)返还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户经营;
二、被告方某某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户2013年至2015年8亩水田收益损失人民币17,30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户负担317.43元,由被告方某某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王兴义共同负担2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
书记员: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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