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坡仓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坡仓乡高台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开,该村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县坡仓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生、被告高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清除大块混凝土,在原告的土地上覆土达到30厘米以上,交还原告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1975.15元。3.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土地内原有的排水沟。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根据该协议,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占用原告0.781亩土地施工。该协议规定,“甲方(被告)承诺在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竣工撤场前负责将20厘米以上的大块混凝土凿除外运,并确保场地内覆土厚度不低于30厘米,以便于土地复耕”。该协议还规定,“临时占地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一、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竣工撤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清除大块混凝土,没有给原告的土地“确保场地内覆土厚度不低于30厘米”,致使原告不能复耕该土地。因为占用原告的土地,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签订的协议履行,清除大块混凝土,确保场地内覆土厚度不低于30厘米,以便于土地复耕。二、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按照协议在2017年1月4日从原告的土地撤走。他们竣工撤出,是在2017年5月以后,且至今没有将占用的原告的土地交还给原告。他们未按照协议交还原告土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并保留继续向被告追索延误交还土地造成的损失。三、原告原有的位于南场沟至河套宽三米左右的两侧石砌墙排水沟被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高台村委会辩称,没有叫赵某某的,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临时占地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荣乌高速修路,临时占原告土地0.781亩,期限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补偿标准耕地2529元/亩·年,但撤场时只在上面盖了一层浮土,下面施工部分水泥路面没清除,土地无法复耕,被告迟迟没有交还土地,因此原告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每年2529元一亩,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开庭时一年的占地补偿款1975.15元(2529元×0.781亩)。赵某某真名叫赵常和,是派出所办身份证登记错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质证:该协议中是赵常和,对赵某某起诉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身份证证实其叫赵某某,而提交的《临时占地协议》是赵常和与被告签订的,原告陈述其名字是派出所登记错误,赵常和与赵某某同为一人,但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身份情况与提交的身份证一致,但《临时占地协议》是赵常和与被告所签,且被告不认可签协议的赵常和就是原告赵某某,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赵常和与赵某某同为一人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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