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高中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魏文斌
高中华
周承忠(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高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文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朋友。
被告高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承忠,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中华、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魏文斌,被告高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忠,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中华所驾肇事车辆鄂D5488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高某,且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高某违反法定的投保义务未为鄂D54882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和被告高中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高中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614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140元。被告高某与被告高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5262.93元由被告高中华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421元由被告高中华承担。被告高中华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含医疗费)6000元,应从被告高中华应承担的赔偿款85262.93元及鉴定费2421元中扣减,扣减后实际赔偿81683.93元(85262.93+2421-6000)。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823.93元,由被告高中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614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140元。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1683.93元(85262.93+2421-6000)由被告高中华赔偿;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9.50元由被告高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中华所驾肇事车辆鄂D5488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高某,且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高某违反法定的投保义务未为鄂D54882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和被告高中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高中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614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140元。被告高某与被告高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5262.93元由被告高中华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421元由被告高中华承担。被告高中华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含医疗费)6000元,应从被告高中华应承担的赔偿款85262.93元及鉴定费2421元中扣减,扣减后实际赔偿81683.93元(85262.93+2421-6000)。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823.93元,由被告高中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614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140元。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1683.93元(85262.93+2421-6000)由被告高中华赔偿;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9.50元由被告高中华负担。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