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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姚某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
姚某帷
赵肖山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赵肖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姚某帷、赵肖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许丙云、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帷、赵肖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2月1日2时许,被告姚某帷驾驶登记为被告赵肖山所有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杨素庄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原告赵某某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进行治疗。
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44元,误工费10005元,护理费1625.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期鉴定费600元,共计12974.7元。
被告姚某帷驾驶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姚某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94.7元。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情情况为桡骨骨折,开支医疗费544元。
2、原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姚某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被告姚某帷的驾驶资格,冀B×××××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肖山。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1日2时许,被告姚某帷驾驶冀B×××××轻型厢式货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杨素庄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帷驾车逃逸,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玉田县鸦鸿桥福来标准件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自原告受伤后该营业部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原告日工资为115元/天。
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赵肖山所有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姚某帷、被告赵肖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愿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姚某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法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保留对姚某帷、赵肖山的追偿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行驶证显示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有效年检,我公司对未进行有效年检的车辆不予赔偿;2、鉴定损失日过高,该鉴定依据的是2004年鉴定规范,而该鉴定规范被2014年的规范所取代,不能作为鉴定误工损失日的依据;3、原告未住院,没有护理期的鉴定,护理费不应支持;4、营业执照未显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与营业执照、工资表中加盖的公章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用工单位的存在,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误工损失不认可;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姚某帷驾驶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肖山所有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肖山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0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肖山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姚某帷驾驶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肖山所有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肖山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0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肖山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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