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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住湖北省枝江市,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宜昌市伍家岗区清华二手车信息咨询部经营者。
被告:江某(李某某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无业。
被告:李国庆(李某某、江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51216641X,系李国庆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梦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现在宜昌市租房居住,原系李国庆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江某、李国庆、陈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被告李某某(同时也是李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陈梦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四被告立即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30%年利率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家庭长期经营宜昌市伍家岗区清华二手车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清华二手车咨询部),自2015年5月28日起,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江某、李国庆共同核对,李某某、江某、李国庆共同确认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确认继续按照30%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四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注册成立了清华二手车咨询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二手货车买卖业务。自2015年5月起,李某某陆续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用于经营,赵某某将借款打入李某某个人账户或者清华二手车咨询部账户上,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4月1日,经李某某与赵某某核对,李某某共计欠赵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尚未归还,当日,李某某给赵某某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年利率为30%,李某某、李某某的儿子李国庆、李某某的妻子江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李某某加盖了清华二手车咨询部的印章,李某某还将其儿子李国庆及儿媳陈梦银放在其保险柜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赵某某。随后,李某某依照约定向赵某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份。2017年7月,李某某未支付利息,赵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江某、李国庆、陈梦银共同偿还本息,并申请对四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
还查明,李国庆与陈梦银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与李某某、江某共同居住、生活。李国庆于2012年8月自行办理了宜昌市伍家岗区国庆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庆二手车服务部),经营小车二手车业务。因李某某经营二手货车业务对外借贷较多,一家人的生活开支主要依靠陈梦银的工作收入。2017年7月19日,李国庆与陈梦银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原件、借条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梦银提供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清华二手车咨询部营业执照、国庆二手车服务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后尚有80万元本金未归还且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江某、李国庆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并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某、李国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的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故尽管借款并未打入他们的账户,他们仍然应当与李某某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李国庆与陈梦银的家庭共同生活,且在离婚时亦未提及该笔借款,故李国庆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陈梦银对此无偿还义务。赵某某与李某某、江某、李国庆之间约定的30%的年利率超过了24%,依照法律规定,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江某、李国庆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息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保全申请费4570元,由被告李某某、江某、李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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