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袁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杨铮,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8月29时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后堤村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鹏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被告袁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现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62327.8元;2.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鹏飞辩称,袁鹏飞离开现场是因为送原告到医院抢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仅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29日09时许,被告袁鹏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后堤村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7】第0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鹏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4924.82元,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在广平××卢董村骨伤科专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7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赵丽艳、父亲刘文义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职业均为农民。原告起诉后,广平县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2.赵某某的护理期限为壹佰伍拾(150)日;3.赵某某的营养期限为壹佰伍拾(160)日;4.赵某某的误工期限为叁佰叁拾(330)日;5.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玖仟(9000)元。另查明,D589Z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袁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杰、被告袁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鹏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后堤村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鹏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告赵某某及被告袁鹏飞均未复核,现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冀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医疗费15658.82元(14924.82元+734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9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50日,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19878元(21987元/年÷365天×330天),结合原告职业(农村居民)、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护理费9035元(21987元/年÷365天×150天×1人),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200元,结合相关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共计损失5992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9608.82由被告袁鹏飞按事故比例100%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30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313元。二、被告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9608.82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袁鹏飞负担14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40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袁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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