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郑海林
宁娄新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海林,无业。
被告宁娄新,无业。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海林、宁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林、宁娄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海林应当按期还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娄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海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宁娄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海林应当按期还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娄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海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宁娄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海林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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