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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某、吴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告:吴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庆丰,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吴剑峰、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孙某某、吴剑峰、华农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0时3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都党乡莲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磁县交警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吴剑峰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500元。
被告顺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农邯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核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后,对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且不存在免赔免责情形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肇事车辆从事个体营运业务,商业第三者险应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向原告支付时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4月14日10时03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都党乡莲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安公司,实际为被告吴剑峰所有,挂靠于被告顺安公司,被告顺安公司对该车不管理、不支配、不受益。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吴剑峰的雇佣司机。同时查明,该车辆在被告华农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胸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16日住院治疗63天,共花费医疗费18418.22元。被告吴剑峰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华农邯郸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出院医嘱为:1、腰部适度活动。2、加强营养。3、止痛、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4周),病情有变化随诊。2017年7月1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3日,两人护理45日,一人护理18日,营养期为63日。由此产生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派遣到梧桐庄煤矿工作,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17.05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赵保芬及其妻子杜晓莹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杜晓莹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安公司,但该车系被告吴剑峰实际所有,被告顺安公司对该车不管理、不支配、不受益、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被告吴剑峰雇佣司机,根据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7】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30%,被告吴剑峰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为70%。
原告医疗费共计18418.22元,有病历、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150元(50元天×6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应为3150元(50元天×6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917.0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20天,应为23668.20元(5917.05元÷3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应为6505.92元(60.24元天×45天×2人+60.24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剑峰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华农邯郸公司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农邯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从事个体营运业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不予赔偿,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4718.22元(医疗费184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被告华农邯郸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10000元。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23668.20、护理费6505.9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774.12元,被告华农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用14718.2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应按照被告吴剑峰的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赵某某10302.75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吴剑峰、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邯郸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吴剑峰垫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1076.8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65元,被告吴剑峰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生

书记员: 索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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