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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甄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层。
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323234-0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甄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甄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甄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线芦庄加油站东侧时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葛延磊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葛延磊及乘车人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和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4张,门诊费358元,高阳县医院住院票据2张,住院3天,住院费29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3天,共300元。营养费标准同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左1、2肋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需要出院休养6-8周,北于八村委会证明原告家有小型织布厂,每天工资127元,原告的妻子符平护理费为1651元(127×13)。原告的误工费3810元(127×3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6.49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甄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甄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另查明,被告甄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被告甄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例、一日清单、保险单、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第130628820155074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医院票据3312.51元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认可40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没有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73.51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于本案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共计9773.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荣兴 审判员  侯立新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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