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常某某等与王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常焕颖
常雪颖
刘淑梅
王某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焕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雪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常某某、常焕颖、常雪颖、刘淑梅诉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常某某、常焕颖、常雪颖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富贵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被告王某某为该肇事车的使用人,被告梁某某为该肇事车的所有人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4.74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0230元,其中赵某某26820元(5364元×20年)÷4人=26820元、刘书梅13140元(5364元×5年)÷2人=13410元,证据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信及埋葬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刘书梅有两个抚养人的情况存疑且认为原告未提交赵某某无生活能力的证明故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一级自治组织较了解村民家庭情况,且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0周岁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3240元,原告主张按3人10天处理交通事故以上一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按37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以3人10天处理该事故按37元每天为标准计算为宜,即111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不认可,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常富贵死亡,对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3965.74元。
综上,本院认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53965.74元,其中医疗费734.74元,其他损失253231元,首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110734.74元(734.74元+110000元),被告梁某某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剩余14323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3965.74元,被告梁某某在110734.7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五原告负担4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1元、梁某某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富贵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被告王某某为该肇事车的使用人,被告梁某某为该肇事车的所有人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4.74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0230元,其中赵某某26820元(5364元×20年)÷4人=26820元、刘书梅13140元(5364元×5年)÷2人=13410元,证据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信及埋葬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刘书梅有两个抚养人的情况存疑且认为原告未提交赵某某无生活能力的证明故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一级自治组织较了解村民家庭情况,且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0周岁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3240元,原告主张按3人10天处理交通事故以上一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按37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以3人10天处理该事故按37元每天为标准计算为宜,即111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不认可,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常富贵死亡,对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3965.74元。
综上,本院认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53965.74元,其中医疗费734.74元,其他损失253231元,首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110734.74元(734.74元+110000元),被告梁某某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剩余14323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3965.74元,被告梁某某在110734.7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五原告负担4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1元、梁某某负担1097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赵理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