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羊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梅玲,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杭州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被告法定代表人羊云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抵押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季度利息37.50万元(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按照季度利率3.7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5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万元并提出以被告所持诸暨贵银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署《股权抵押借款协议》。2018年5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收款人应某某名下账户内。然而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却迟迟未将其承诺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原告之所以同意出借本案的款项主要原因系被告可以提供股权担保,现被告执行董事及实际控制人应某某被刑事拘留,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内部签署协议会有内部的流程,但是涉案协议被告并不清楚。2、涉案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被告印章,但是内容属于重大事项。3、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显示该笔款项直接汇入应某某的账户不是被告的账户。甲方签字处无人签字,协议约定各方签字盖章才生效,故股权抵押借款协议未生效。协议乙方1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其他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协议的签订时间空白,无法确定签订的时间。借款1,0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5%,原告起诉时条件不成就,协议上未约定要求被告进行出质登记,股权抵押仅是担保。4、涉案1,000万元是原告与应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协议显示乙方2是应某某。应某某现已被刑事拘留,原告说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应某某被刑事拘留被告就违约恰恰证明是原告与应某某之间的借款,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股权抵押借款协议、委托转款函、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记录及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怀疑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又表示不鉴定公章,证据中的内容指向本案争议的借款,被告对证据合法性质疑并未表达具体明确的意见,显然被告仅是为反对而反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寄件记录及面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认为,寄送地址是被告的注册地及经营地且邮件已被签收,被告争辩未收到邮件违背客观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被告盖章的《股权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将名下持有的基金股权抵押给原告予以担保;借期为1年,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化利率15%,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转款函》告知,委托原告将被告的借款直接转入案外人应某某的个人账户。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应某某账户汇入2,000万元,包括涉案的借款1,000万元。
另查明,应某某持有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5%的股权,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95%股权,羊云涛持有被告5%股权。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依法行使《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第1至第10项职权;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
庭审中,被告明确即使协议真实也不愿意履行。被告的公章保管于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处。被告与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同一层楼办公。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故涉案协议上的被告盖章并未体现被告的意志。毫无疑问,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意志与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不能等同视之。而从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的构成、公司架构、管理模式都可看出,被告内部职权分配上羊云涛对应某某负责,被告法定代表人连公司公章都无法掌握,其意志在被告处显得无足轻重,其根本无法掌控被告。《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章程及法律未明确被告所谓的重大事项具体含义。现在涉案协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明知与被告签订协议需要经被告内部程序审批,故被告受协议条款的约束。从查明事实看,应某某被刑事拘留也不能否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抵押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恪守履行。原告依协议约定及被告指示支付被告借款,已经完全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合理时间内未提异议,该协议成立也生效。
现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履行涉案的协议,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履行协议无望,已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3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86,800元,由被告杭州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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