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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巍巍、赵某某诉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巍巍,男,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赵巍巍、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巍巍、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巍巍、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间达成的营业执照代办合同;2、要求被告姚某某返还代办费人民币80000元;3、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营业地租金32600元、营业地装修费37000元、员工工资22200元,合计91800元;4、要求被告姚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5、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6月23日,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营业地租金54800元,营业地装修费37000元、员工工资37200元,合计1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赵巍巍、赵某某请求被告姚某某代办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中青旅遨游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中青环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个名称中的一个营业执照注册,并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12月21日分两次给付被告姚某某共计80000元用于代办营业执照注册。后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又承租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房屋作为注册地,并用于日后经营。但被告姚某某未在承诺之日完成营业执照的注册事宜,经原告多次催办,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营业执照的注册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某返还代办费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巍巍、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约定,由被告姚某某为二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注册手续,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姚某某为二原告提供的不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而是受托于二原告,利用二原告的费用处理法律意义上的事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不当。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帮助二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注册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办费人民币80000元,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姚某某在履行约定过程中,因未完成原告赵巍巍、赵某某委托的事项,被告姚某某应全额返还二原告的代办费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委托合同于通知到对方时终止。原告于2017年3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委托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回复让原告等。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代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代办费用8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赵巍巍、赵某某租赁营业场所系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必要准备条件,其租赁经营场所支出29600元、中介费3000元,经原告微信通知,被告在微信中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租赁费29600元及租赁中介费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对营业场所装修费、招聘员工相关费用应发生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后,现被告未予办理委托事项,不存在营业的基本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要求委托合同解除后发生的后期房屋租赁费、员工工资,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赵巍巍、赵某某于2017年3月5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被告姚某某不再办理营业执照并退还代办费用80000元。被告以代办费都用于办事为由,一直未退还。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自给付代办费用之日(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办理营业执照并要求其退还代办费用的时间,即2017年3月5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巍巍、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营业执照代办合同解除;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巍巍、赵某某代办费用80000元,赔偿原告赵巍巍、赵某某损失房屋租赁费29600元、房屋租赁中介费3000元,合计112600元;
三、被告姚某某自2017年3月5日起以代办费用8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同期年利率4.35%)标准向原告赵巍巍、赵某某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原告赵巍巍、赵某某负担1184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启兴 审判员  高秋兰 审判员  蔡密成

书记员:郭小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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