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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江某等与宜昌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俞朝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竹山县人,住竹山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江某与被告宜昌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江某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翰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江某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443.13元(395573元×0.0003/天×88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订立《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517000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宜都××××清江大道的翰林华庭二单元14层2-1404号房。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总价为395573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前,出卖人交付商品房应符合的条件中第四项为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按约定于订立上述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5573元;余款270000元依约通过贷款形式向被告付清。但截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被告尚未取得《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直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才达到该项交房条件。被告的行为构成逾期交房,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翰林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且答辩人交付房屋的瑕疵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对被告交房时将会存在无法按时取得备案证的瑕疵知情,原告主张的诉求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具备主观上的善意;3、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订立《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宜都××××清江大道的翰林华庭二单元14层2-1404号房。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总价为39557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前,出卖人交付商品房应符合的条件中第四项为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按约定于订立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5573元;余款270000元通过贷款形式向被告付清。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完成房屋主体工程建设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通知二原告到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领取房门钥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出卖人即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买受人即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房屋价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6年7月2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在2016年7月31前往被告处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房条件;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取得与否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合同的附属义务,不影响房屋的居住功能,其交付房屋的行为虽有瑕疵,但转移占有行为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即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之一是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告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情形下即行交房,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有权拒绝收房,原告自愿选择接收房屋,也就视同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交房行为,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变更;同时被告未取得备案证明书即通知交房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禁止性规范,但房屋已分户验收合格,对原告使用房屋并无影响,也未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在实际接收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赵某、江某负担19元,被告宜昌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 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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