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与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卢茂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小梅口同心岛太湖乐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盛海。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商怔公司返还团购费90,000元;判令商怔公司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朗惠公司签订《御湖·天誉商品房定房协议》(以下简称定房协议),约定原告向朗惠公司预定浙江省湖州市御湖天誉8幢2307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23平方米,售价为7,737元/平方米,总价535,648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朗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的单价为7,737.22元,总价为535,647元。2016年10月1日,在购楼处,原告根据销售人员的要求刷卡支付相关购房款,其中收到一张盖有商怔公司公章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赵某,收款方式为POS机,金额为玖万元整,收款事由为8#2307(团购费)。原告从未与商怔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商怔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团购服务,定房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确认该房屋的总价款为535,647元,该房屋在“透明售房网”的公示售价为535,647.35元,原告在购买该房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团购”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商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商怔公司与御湖天誉房产的开发商朗惠公司之间系分销代理关系,该团购费实为朗惠公司向商怔公司支付的分销利润,实为房款的一部分,双方约定由商怔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实为做低了房价。为此,双方签订的《湖州市御湖天誉项目分销合同》(以下简称分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朗惠公司认可由商怔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电商费(即团购费),以抵扣一定金额的房款,而原告通过支付团购费也获取了购房优惠。原告与朗惠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需支付团购费9万元,也已告知原告支付该团购费可享受一定优惠,定房协议上约定的房价是优惠后的房价。现原告已支付了该费用,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没有理由要求退还该费用。
  第三人朗惠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不认可被告的相关陈述,朗惠公司与商怔公司之间签订的分销合同已经作废,作废的分销合同中亦无关于房款抵扣的约定,只约定分销方可直接向客户收取电商费,不认可商怔公司所提供的分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定房协议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但上面所写的团购费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销售房屋是按团购优惠价格低于或等于备案价格进行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朗惠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赵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定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御湖天誉8幢2307室房屋,该房屋地上建筑面积69.23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售价为7,737元/平方米,总价为535,648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向甲方支付商品房定金2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直接转为首期房价款的部分;2016年10月7日前携带本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到御湖天誉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另有手写条款:“另支付团购费玖万元整”,赵某对该条款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日,朗惠公司作为出卖人,赵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御湖天誉8幢2307室房屋,该房屋单价7,737.22元/平方米,总价535,647元,买受人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房款首付款115,647元,剩余房款42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当日,赵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朗惠公司的POS机上拉卡支付95,648元,在商怔公司的POS机上拉卡支付9万元。商怔公司当日就收取该9万元向赵某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8#2307(团购费)”。2018年7月31日,赵某委托律师发函给商怔公司,要求退还其收取的团购费。
  另查明,御湖天誉8幢2307室房屋交房后经结算面积差,赵某购买该房屋实际总价为533,687.90元。
  审理中,商怔公司提供分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朗惠公司,乙方为商怔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御湖天誉项目商品房,项目位置为湖州市安居路XXX号;……第四条电商服务费4.1电商服务费的计算:4.2.12):甲方同意乙方以独家销售形式对外进行渠道整合,乙方并具有再分销权利,且该笔电商服务费由乙方自行向成交客户收取,作为乙方收入,并开具相应发票给客户,与甲方无关……在合作期内可售部分住宅成交房源,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0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15万每套,所有可售房源104平米-160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2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15万每套,在合作期间内可售商铺部分,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20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30万每套;乙方代理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九条附则9.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朗惠公司和商怔公司的印章。
  审理中,朗惠公司不认可商怔公司提供的上述分销合同,并另提供分销合同一份,与商怔公司提供的分销合同不一致之处主要为:第四条电商服务费4.1电商服务费的计算:4.2.12):……具体电商费用如下:在合作期内可售部分住宅成交房源,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0万每套,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2万每套,在合作期间内可售商铺部分,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20万每套;第九条附则9.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的分销合同自动作废。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朗惠公司和商怔公司的印章,商怔公司落款处手写有已作废字样。朗惠公司表示,该合同签订在后,并由商怔公司的人员写明已作废,故双方已无任何关系。商怔公司表示,不认可该合同,以商怔公司提供的分销合同为准。
  上述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定房协议、两份分销合同、房屋售价网上备案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本案中赵某支付的团购费,已由房屋购买方赵某与出售方朗惠公司在定房协议上进行了明确约定,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明知并认可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并另需支付该笔团购费,且该款已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实际支付,现房屋买卖已完成,赵某要求商怔公司退还该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至于该款实际由商怔公司收取,系赵某根据朗惠公司工作人员指示或认可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商怔公司给付,履行的是朗惠公司与赵某之间的约定,而朗惠公司与商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无关。朗惠公司认为定房协议上关于支付团购费的条款为手写添加,但未能提供其所持的定房协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且朗惠公司和商怔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分销合同均约定了朗惠公司认可商怔公司收取电商费,朗惠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房屋销售时双方分销代理关系已解除,亦可佐证朗惠公司对于定房协议上团购费的条款是认可和明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团购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团购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275.11元,减半收取1,137.5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周  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