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车振彬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车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2.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26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车振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车振彬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6年9月30日借条、2017年2月28日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2.营业执照、结婚证、银行流水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款项来源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车振彬是否应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6万元的问题。
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分别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6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车振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车振彬是否应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6万元的问题。
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分别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6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车振彬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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