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郭志军
王某某
赵立增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赵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刘利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军。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立增。
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焦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志军、王某某、赵立增、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郭志军、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增、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志军承担该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立增承担该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赵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赵某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87.79元/天,计算23天。结合原告赵某、住院、出院及复查过程中支付的交通及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4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60元)。原告赵某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赵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赵某1209.59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赵某2010.84元,合计13220.4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223.43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赵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赵某1209.59元,合计11209.59元。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957.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13220.4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223.4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11209.59元。
四、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957.54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中一、二项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核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赔偿款原告赵某得8443.86元,被告王某某得4776.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5元,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志军承担该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立增承担该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赵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赵某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87.79元/天,计算23天。结合原告赵某、住院、出院及复查过程中支付的交通及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4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60元)。原告赵某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赵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赵某1209.59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赵某2010.84元,合计13220.4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223.43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赵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赵某1209.59元,合计11209.59元。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957.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13220.4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223.4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11209.59元。
四、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957.54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中一、二项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核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赔偿款原告赵某得8443.86元,被告王某某得4776.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5元,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丁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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