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彬,
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川,
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河北
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88号701和燕山大街188号5层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韩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江,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39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对事故机动车进行了66项修理,共计花费21836元,有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用发票可以证实。庭审中李某某对其中21项予以认可,认可修理费用6900元。赵某认为修理费数额不能以李某某认可的数额确认,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车辆的损伤除了外观可见的损伤之外,还应包括内部机械的损伤。内部结构的损伤并不能轻而易举的认定数额,应当以实际修理的花费为准。原审认为,车辆左前方受损,修理主副气囊存在故意扩大修理项目没有依据。根据机械理论,气囊是否爆出是传感器受力强度和角度决定的,即使左前方受到外力,主副气囊同时打开完全合乎机械原理。原审按照李某某认可的维修项目6900元计算车辆损失,明显不当。本案中赵某在维修因事故受损的机动车时,曾电话告知李某某到修理厂查看,李某某没有去,一审判决书第四页上数第三、四行已经认定。这充分说明,赵某在车辆维修前已向李某某进行了告知,李某某事后不认可维修项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赵某予以赔付。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院判决合理。
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二、判令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918元;三、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为冀××××××号轿车的被保险人,该车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2月25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号轿车顺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祁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浚源酒店路段,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顺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赵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6日,赵某与李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某承担赵某修车费用一半责任,李某某车自已修理。赵某于2017年6月前在
海港区崔庄森恒汽车修理厂对×××号车辆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赵某曾电话通知李某某到修理厂进行查看,李某某没有去。赵某对车辆进行了66项修理,产生修理费用21836元。庭审中,李某某仅对修理项目中的21项予以认可,认可的修理费用为6900元,对于其他修理项目李某某不认可,认为不是本次事故所致。另外,李某某陈述其为赵某垫付了500元的拖车费,票据交付给了赵某,但赵某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李某某因驾驶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的负担已达成一致,就应按照该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赵某的修车费用是否过高。赵某虽然提供了修理费的明细及发票,但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现场图及照片能够明确看出,赵某车辆是左前方受损,而赵某提供的修理费清单中更换项目有左右大灯、主副气囊等,修理部位显然与现场事故照片不符,赵某存在故意扩大修理项目的行为,故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不予认可的修理项目,予以支持。因此,修理费用按照李某某认可的修理项目6900元计算。2、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但本案中赵某造成的系财产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以此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有法可依,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李某某应按照与赵某协议的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450元。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车辆维修费3450元;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李某某各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赵某虽然提供了修理费的明细及发票,但赵某车辆修理部位与公安交管部门现场事故照片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赵某存在故意扩大修理项目的行为,按照李某某认可的修理项目计算本案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本案中赵某造成的系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