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汇盛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永,职务: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七台河市汇盛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七台河市汇盛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1897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诉讼的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由于资金短缺,2015年12月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4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总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欠款,同时被告自愿以公司一台龙门吊作抵押;2016年6月8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和交付电费没有钱又向原告借款6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判被告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七台河市汇盛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汇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欠款本金189700.00元,利息10000.00元,本息共计199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4.00元、诉讼保全费1470.00元均由被告七台河市汇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慧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
书记员:韩洪亮 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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