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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20U,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负责人:石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保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3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20时20分,盖艳新驾驶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盖艳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赵某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盖艳新支付。赵某出院后,盖艳新又赔付7000元。盖艳新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中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20时20分,盖艳新驾驶轿车与行走的赵某相撞,事故造成赵某受伤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盖艳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盖艳新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盖艳新支付。赵某出院后,与盖艳新达成协议:“甲方(盖艳新)一次性付给乙方(赵某)人民币7000元,此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签字之日起赵某出现任何后果与盖艳新无关”。盖艳新给付赵某7000元。同时查明,赵某诉讼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评定为不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赵某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75元。另查明,赵某受伤前从事美术画师和裱画工作,月工资4000元。再查明,赵某于2017年12月30日以盖艳新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撤回对盖艳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火车票、黑龙江省美术家协会会员证、大昌装裱室工资花名册、泰来县大昌装裱室证明及营业执照、协议书、撤诉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盖艳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赵某撤回对盖艳新起诉,故对盖艳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评价。赵某撤回对盖艳新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赵某各项费用的评价:误工费,阳某保险公司对赵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用人单位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和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某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赵某的证据证实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情况,且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是否存在收入损失为评判标准,并不以年龄为限制,虽赵某已经超过60周岁,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阳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为23999.40元(133.33元/天×18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423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是确认赵某所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发生的费用。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涉及的鉴定费总计1800元应由其负担。其余鉴定费3200元应由赵某负担。检查费175元酌情由阳某保险公司负担63元,由赵某负担112元。交通费是赵某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0元,酌情由阳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赵某自负45元。阳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盖艳新承担了赵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出院后又赔付赵某7000元,双方协议中约定该7000元中包括医疗费,故赵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由阳某保险公司赔付赵某的合理费用有:误工费23999.40元、护理费4230.6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37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3378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由赵某负担140元;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88元、赵某自行负担3357元。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费用与赔偿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任红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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