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白某
姜德生
付某某
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白某,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姜德生,法律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付某某,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孟某某、白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孟某某及其与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德生、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二虽系原告自行书写,却是原告对自己一系列经济往来的客观记录,证据三证明原告借给付某某20万元的款项来源,证据四证明原告代付某某偿还向张宏志借款20万元的款项来源,证据五系原告妻子刘晓微与付某某之间的通话时间及时长,证据六至九为证据五所反应4次通话录音详细内容,具有客观性,从通话内容可以看出付某某偿还的是他个人的欠款,证据十系本院调取的案外人张宏志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借给付某某20万元的款项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互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孟某某向赵某借款40万元,付某某并未代孟某某偿还上述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白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孟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8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注明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2014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份,付某某通过赵某向案外人张宏志借款20万。2014年1月末,因张宏志急于用钱,给赵某妻子刘晓微打电话,要求她向付某某催款。2014年1月28日,赵某从妻子刘晓威的帐户中取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1月29日又取款4万元,从杨仁伟处借款3万元,加上自己家里的现金6万元,共2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代付某某偿还了张宏志。2014年6月、7月,付某某分4次共向赵某还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付某某个人向赵某的借款,20万元是赵某代为偿还的付某某向张宏志的借款。
争议焦点: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的40万元是否是偿还的其作为担保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40万元,被告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付某某辩称其已经分4次代孟某某偿还赵某40万元,赵某虽承认收到还款40万元,但称付某某偿还的是之前其个人向赵某的借款20万元及其代付某某偿还的付某某向张宏志的借款20万元,并不是偿还的替孟某某担保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其妻子刘晓微的银行流水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案外人张宏志的银行流水,与原告陈述的付某某向其和张宏志借款及其代付某某偿还借款的时间均相符。作为担保人,如果代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担保人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付某某在与刘晓微的通话中,说孟某某有钱还就还,法院判付某某还多少他就还多少,并未表露出追偿的意思。另一方面,付某某应该在还款之前或者还完款第一时间内告知孟某某,但庭审中付某某称其是在7月末见到孟某某才告诉他代偿的事实,此时原告早已诉至法院,付某某的这种做法存在一定风险,就是在诉讼前,孟某某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能会因不知情对赵某进行第二次给付,导致付某某行使追偿权陷入被动。此外,孟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原告处,若付某某代偿了40万元,既不要求收回借据,也不要求赵某出具收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付某某并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主张孟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白某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本案的4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赵某要求孟某某、白某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6日至7月6日按2分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虽然孟某某与付某某按8分或者4分向赵某支付过利息,但那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行为,不在法院调整与保护的范围内,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该遵循此原则。付某某虽然向赵某给付过40万元,但并非代孟某某还款。赵某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是在依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付某某与赵某及刘晓微素有经济往来,相处甚好,在赵某将其与孟某某一起诉至法院后,感到伤心,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积极协助赵某向孟某某追索欠款以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而付某某将偿还自己欠款的钱说成是代偿孟某某借款的钱,这种做法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赵某要求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白某共同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孟某某、白某共同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6日;
三、被告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88.00元,由被告孟某某、白某共同负担7,41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70.00元,财产保全费2,616.00元,由被告孟某某、白某共同负担。被告付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二虽系原告自行书写,却是原告对自己一系列经济往来的客观记录,证据三证明原告借给付某某20万元的款项来源,证据四证明原告代付某某偿还向张宏志借款20万元的款项来源,证据五系原告妻子刘晓微与付某某之间的通话时间及时长,证据六至九为证据五所反应4次通话录音详细内容,具有客观性,从通话内容可以看出付某某偿还的是他个人的欠款,证据十系本院调取的案外人张宏志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借给付某某20万元的款项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互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孟某某向赵某借款40万元,付某某并未代孟某某偿还上述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白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孟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8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注明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2014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份,付某某通过赵某向案外人张宏志借款20万。2014年1月末,因张宏志急于用钱,给赵某妻子刘晓微打电话,要求她向付某某催款。2014年1月28日,赵某从妻子刘晓威的帐户中取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1月29日又取款4万元,从杨仁伟处借款3万元,加上自己家里的现金6万元,共2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代付某某偿还了张宏志。2014年6月、7月,付某某分4次共向赵某还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付某某个人向赵某的借款,20万元是赵某代为偿还的付某某向张宏志的借款。
争议焦点: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的40万元是否是偿还的其作为担保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40万元,被告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付某某辩称其已经分4次代孟某某偿还赵某40万元,赵某虽承认收到还款40万元,但称付某某偿还的是之前其个人向赵某的借款20万元及其代付某某偿还的付某某向张宏志的借款20万元,并不是偿还的替孟某某担保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其妻子刘晓微的银行流水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案外人张宏志的银行流水,与原告陈述的付某某向其和张宏志借款及其代付某某偿还借款的时间均相符。作为担保人,如果代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担保人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付某某在与刘晓微的通话中,说孟某某有钱还就还,法院判付某某还多少他就还多少,并未表露出追偿的意思。另一方面,付某某应该在还款之前或者还完款第一时间内告知孟某某,但庭审中付某某称其是在7月末见到孟某某才告诉他代偿的事实,此时原告早已诉至法院,付某某的这种做法存在一定风险,就是在诉讼前,孟某某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能会因不知情对赵某进行第二次给付,导致付某某行使追偿权陷入被动。此外,孟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原告处,若付某某代偿了40万元,既不要求收回借据,也不要求赵某出具收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付某某并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主张孟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白某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本案的4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赵某要求孟某某、白某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6日至7月6日按2分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虽然孟某某与付某某按8分或者4分向赵某支付过利息,但那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行为,不在法院调整与保护的范围内,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该遵循此原则。付某某虽然向赵某给付过40万元,但并非代孟某某还款。赵某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是在依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付某某与赵某及刘晓微素有经济往来,相处甚好,在赵某将其与孟某某一起诉至法院后,感到伤心,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积极协助赵某向孟某某追索欠款以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而付某某将偿还自己欠款的钱说成是代偿孟某某借款的钱,这种做法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赵某要求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白某共同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孟某某、白某共同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6日;
三、被告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88.00元,由被告孟某某、白某共同负担7,41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70.00元,财产保全费2,616.00元,由被告孟某某、白某共同负担。被告付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春秋
审判员:杨新慨
审判员:王春蚕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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