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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守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方,男,农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负责人:赵相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守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被告张守方、阳某财保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7年10月30日05时00分,张守方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0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绥中县医院救治后转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住院治疗4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3天。出院遵医嘱休息二周。花医疗费54707.0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437.25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41399.00元。被告张守方口头辩称,我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某财保葫芦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05时00分,被告张守方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绥中三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0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伤后入绥中县医院救治,后转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住院治疗4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2天。事故车辆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告赵某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100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审核,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707.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原告提交了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43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3天=43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081.94元,原告住院4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2天,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42157.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157.00元÷365天×44天=5081.94元。4、误工费28000.00元,原告系焊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计8个月,误工费为3500元×8个月=280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及评残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给付1000元。6、残疾赔偿金69986.00元,原告十级伤残,虽是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993.00元×20年×10%=6998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53.90元,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379.00元计算,原告儿子赵英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金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79.00元×(1年+9年)10年×10%÷2人=12689.50元。原告父亲赵兴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桂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女一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79.00元×(17年+19年)36年×10%=91364.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给付3500元。综上,原告赵某经济损失合计280628.8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0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户口本、身份证、租楼合同、房照、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张守方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0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280628.84元,原告赵某主张被告赔偿241399.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返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经济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41399.00元-120000.00元-1300元(鉴定费)=12009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120099.00元×70%=84069.3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守方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1300元×70%=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84069.30元;二、被告张守方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91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80095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张守方负担1274元,原告赵某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书记员:咸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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