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杨建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系赵玉彬、赵彩霞、赵红霞住院期间实际所花费的费用,且原告已经赔付,故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公估费、修理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合理损失112651元超过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08800元,故应以投保金额108800元赔偿为准。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及人身损失未超保险金额,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22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08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21980.77元,合计13200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系赵玉彬、赵彩霞、赵红霞住院期间实际所花费的费用,且原告已经赔付,故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公估费、修理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合理损失112651元超过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08800元,故应以投保金额108800元赔偿为准。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及人身损失未超保险金额,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22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08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21980.77元,合计13200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增辉
书记员:赵翼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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