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赵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女,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男,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偿还原告钢丝款37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末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丝网共计71556.00元,后原告付款24196.00元,尚欠钢丝网款47360.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是石某出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石某偿还10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石某已经还过10000.00元,剩余欠款应该是373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6月1日欠款人石某出具的欠据一张(提交证据复写件),欲证明被告石某从原告赵某处购买钢丝网,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欠钢丝网款47360.00元,后偿还10000.00元,剩余欠款为3736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虽为复写件,但欠据中有被告石某的签字,欠款数额约定明确,且被告石某对该证据及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张玲玲、被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某从赵某处购买钢丝网,收货后未付款,石某给赵某出具欠据一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石某应当向赵某履行给付剩余价款37360.00元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某欠款人民币37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退还原告赵某案件受理费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娜
书记员:冯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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