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
被告易某。
被告骆某某。
被告孔某。
被告襄阳市金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襄阳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福星,襄阳金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易某、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骆某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20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04-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朝阳、被告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原系襄阳金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0日,原告赵某某及襄阳金某公司其他股东与被告易某、骆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9月27日到襄阳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变为易某和骆某某。被告易某、骆某某接管公司后制作了《襄阳市金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发放登记表》,登记表载明:应退股金522万元,补发二年工资163.20万元。工龄买断费61.43万元,养老金150.1万元,合计896.73万元。其中应发放给原告赵某某的应退股金76.50万元、补发二年工资2.4万元、工资买断费1.35万元,合计80.25万元,一直未予发放,原告赵某某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1月27日,被告易某、骆某某将襄阳金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栾福星和杨雯。因骆某某、易某和骆某某、孔某均系夫妻关系,骆某某与骆某某系姐弟关系,原告赵某某虽与易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襄阳金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由他们二对夫妻所决定,公司为企业法人,骆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财产和利益具有整体不可分割性,因此原告赵某某认为骆某某、孔某与襄阳金某公司也应对股权转让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某、骆某某、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赵某某应退股金76.50万元、补发二年工资2.4万元及工龄买断费1.35万元,共计80.2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赵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易某、骆某某、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补发的二年工资2.4万元及工龄买断费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准许。
被告骆某某、孔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骆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再者,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骆某某、孔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金某公司辩称,此案与襄阳金某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骆某某、易某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盖章的(2012)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7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襄阳金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及襄阳金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襄阳金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2、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盖章的股东明细表三张。证明赵某某原在襄阳金某公司实际占有的股份是255000元,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三倍标准来计算,受让人应支付原告赵某某765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原件,没有名称,也无襄阳金某公司印章及赵某某签名,真实性不清楚,且证明的内容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3、骆某某承诺书一份。证明赵某某主张权利的来源。被告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骆某某签字的,与他们无关,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4、襄阳金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七页,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赵某某等人将襄阳金某公司转让给易某、骆某某后,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易某、骆某某将被告襄阳金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栾福星、杨雯。被告骆某某、孔某及被告襄阳金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被告易某、骆某某、襄阳金某公司、骆某某和孔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易某、骆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2012)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7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襄阳金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襄阳金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股东明细表三张、骆某某承诺书及襄阳金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易某、骆某某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原湖北省工贸合营襄樊制箱厂企业改制变更为被告襄阳金某公司。其中70名职工购买被告襄阳金某公司数额不等的股份,并由被告襄阳金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赵某某、陈道忠、谭启国、张翠萍、董世海、刘安海等六人。登记于原告赵某某名下的出资额为149.50万元。该出资额中包含了吴保安等64人的124万元的出资额,原告赵某某实际出资为25.50万元。其他五人名下的出资额均为4.9万元。2004年1月9日,吴保安等64名实际出资人与原告赵某某签订《股份委托代理书》,约定原告赵某某作为吴保安等64人在被告襄阳金某公司的股份代理人,履行相应职责。2012年9月15日,被告襄阳金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形成《关于收购等分配会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给职工发两年工资;2.从2003年到2012年8月每年给职工另补一个月的工资;3.每股按三倍出让。2012年9月20日,襄阳金某公司通过全体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自然人股东赵某某将其持有的149.50万元,占比86%的公司股份,自然人股东刘安海、陈道忠、谭启国、刘安海将其各持有的4.9万元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自然人易某。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受让权,转让后易某持有公司164.20万元股份,占比94.4%。同意公司自然人股东张翠萍、董世梅将其各持有的4.9万元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自然人骆某某,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受让权,骆某某持有公司9.8万元股份,占比5.6%。同日,原告赵某某和易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其持有的149.50万元,占比86%的公司股份以448.50万元(149.50万元×3)的价格转让给易某。易某受让赵某某出让的全部股权,协议签署后,易某需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赵某某。
此次转让的149.50万元出资款中赵某某实际持有的出资额为25.50万元,其余款项系其他64人委托赵某某转让的,因此,此次股权转让,易某应付赵某某股权转让金为76.50万元(25.50万元×3)。2012年9月27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易某、骆某某接管了襄阳金某公司,并制作《襄阳金某职工安置费发放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应退股金522万元,应补发两年工资163.20万元,应付工龄买断费61.43万元,合计896.73万元。其中应退赵某某股金76.50万元、补发两年年工资2.4万元及工龄买断费1.35万元,共计80.25万元。易某、骆某某对其他股东按上述登记表登记的金额陆续进行了发放。但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赵某某支付上述股权转让金、工资及工龄买断费。2012年12月7日,易某的丈夫骆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方承诺于下周内支付安置职工费6万元,于年前2013年前支付赵某某协议股金及安置费,但易某仍未履行。2015年1月27日,被告易某、骆某某将襄阳金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栾福星和杨雯。此后,赵某某多次向易某追偿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2)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715号民事裁定书、襄阳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襄阳金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明细表、承诺书及襄阳金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襄阳金某公司全体股东会议认可,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易某在受让赵某某所持股份后,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骆某某与易某系夫妻关系,其亦承诺支付赵某某股权转让金,故骆某某对易某应付给赵某某的股权转让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易某、骆某某支付所欠股权转让金76.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赵某某与易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易某应在协议签署后支付股权转让金。但在赵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在工商部门转移给易某后,易某仍未支付,因此,易某应从股权转移之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上述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交易行为,被告骆某某、孔某及襄阳金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股权转让金76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以76.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易某、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爱军
审判员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何波
书记员: 蒋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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