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范会然
张晓明
张海良
范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杨翠平(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会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负责人麻世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平,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范会然、范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哲,被告范会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张海良,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范会然驾驶冀A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范某某,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赵某某)在东阳村村西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付医疗费。
经交警认定,被告范会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此诉请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会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在扣除被告损失以后仍然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交强险拒赔的情形,我司就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范会然驾驶车辆冀AX号小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人身损伤,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会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范会然造成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会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范会然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赵某某没有责任,被告范会然赔偿后,原告赵某某仍有不足部分应向原告赵某某主张。
被告范会然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范某某名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和赵某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合计125065.9元,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9581.84元。
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此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为4135.44元(33543元÷365天×45天),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为3124.55元(33543元÷365天×34天)。
3、原告赵某某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原告赵某某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为4500元(45天×100元),原告赵某某为3400元(34天×30元)。
5、交通费因被告对救护车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000元,原告赵某某交通费300元。
6、原告赵某某摩托车车损930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方未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938.25元{10000元×[130915.9元÷(130915.9元+34001.84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061.75元{10000元×[34001.84元÷(130915.9元+34001.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交通费5135.44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交通费3424.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员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930元。
原告赵某某其余的损失共计123077.65元,原告赵某某的其余损失共计31940.09元,因被告范会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范会然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6923.29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582.03元。
因原告赵某某已收取被告范会然5000元,应当予扣减,故被告范会然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1923.29元。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过高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范会然在庭审中提出其也存在损失,因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范会然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范会然可另案进行解决。
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范会然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1923.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范会然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58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范会然负担805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会然驾驶车辆冀AX号小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人身损伤,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会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范会然造成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会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范会然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赵某某没有责任,被告范会然赔偿后,原告赵某某仍有不足部分应向原告赵某某主张。
被告范会然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范某某名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和赵某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合计125065.9元,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9581.84元。
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此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为4135.44元(33543元÷365天×45天),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为3124.55元(33543元÷365天×34天)。
3、原告赵某某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原告赵某某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为4500元(45天×100元),原告赵某某为3400元(34天×30元)。
5、交通费因被告对救护车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000元,原告赵某某交通费300元。
6、原告赵某某摩托车车损930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方未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938.25元{10000元×[130915.9元÷(130915.9元+34001.84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061.75元{10000元×[34001.84元÷(130915.9元+34001.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交通费5135.44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交通费3424.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员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930元。
原告赵某某其余的损失共计123077.65元,原告赵某某的其余损失共计31940.09元,因被告范会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范会然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6923.29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582.03元。
因原告赵某某已收取被告范会然5000元,应当予扣减,故被告范会然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1923.29元。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过高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范会然在庭审中提出其也存在损失,因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范会然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范会然可另案进行解决。
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范会然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1923.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范会然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58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范会然负担805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345元。
审判长:张志强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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