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豆聚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赵军英
邢台市鑫铭商贸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玉博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聚强,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军英,农民。
被告邢台市鑫铭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69号甜橙商住公寓1号楼9层公寓915。
法定代表人赵军英,该公司
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豆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赵军英、邢台市鑫铭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聚强、赵军英、邢台市鑫铭商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对车损公估报告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七日内因其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两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车损9080元;2、施救费1500元;3、评估费480元;总计11060元。其中评估费480元由被告豆聚强、赵军英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豆聚强承担70%即336元,被告赵军英承担30%即144元。车损、施救费10580元。因两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分别赔偿另一涉案车辆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均剩余1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自分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858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但30%的赔偿责任即257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6006元,共计70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2574元,共计35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三、被告豆聚强赔偿原告鉴定费3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四、被告赵军英赔偿原告鉴定费1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豆聚强负担27元,被告赵军英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对车损公估报告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七日内因其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两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车损9080元;2、施救费1500元;3、评估费480元;总计11060元。其中评估费480元由被告豆聚强、赵军英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豆聚强承担70%即336元,被告赵军英承担30%即144元。车损、施救费10580元。因两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分别赔偿另一涉案车辆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均剩余1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自分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858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但30%的赔偿责任即257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6006元,共计70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2574元,共计35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三、被告豆聚强赔偿原告鉴定费3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四、被告赵军英赔偿原告鉴定费1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豆聚强负担27元,被告赵军英负担11元。
审判长:陈朝勇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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