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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彬、杨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杨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彬、被告杨某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被告杨某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25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00时5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雍军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497KM+700M处时,与被告杨某彬驾驶的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雍军献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雍军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彬驾驶的冀D×××××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雍军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D×××××号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850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465元,另外支付施救费12000元,三项合计83970元。被告杨某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81970元依法应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到原告所雇佣司机雍军献驾驶超过核载定质量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酌定原告所雇佣司机雍军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而被告杨某彬驾驶超过核载定质量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被告杨某彬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基于此,被告杨某彬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16394元(81970元×20%)。
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亮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亮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杨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1639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杨某彬负担26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索子宁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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