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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某与汪某某、汪某某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随县人。
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赵小某、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情况下,将横过马路的赵小某撞倒,造成赵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鄂S×××××吉利牌小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并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汪某某起诉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汪某某行政登记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并未撤销登记,同时,汪某某过户登记时持有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排除汪某某登记时知情及交通事故后共同推卸责任的可能性,故原判认定汪某某是鄂S×××××吉利牌小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作为登记车主,系投保义务人却未履行投保义务,应当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原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余元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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