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小黑。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静,曾用名程钰竟。
原告赵小黑与被告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黑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程静给原告赵小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赵小黑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捌厘按年算程静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6日被告程静给原告赵小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赵小黑现金肆万元整40000利息捌厘2013年4月6日程静”。2013年8月18日被告程静给原告赵小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程静代用赵小黑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代款日期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1日还清利息叁仟元整(3000)程静2013年8月18日”,这张欠条的背面载有:“本来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当时没注意日期可程写的是8月18日下午5:00后从农行转给了她什么原因不知道”。被告程静承认这三张借条都是被告自己所写。对于2012年12月28日所形成的借条,被告程静称借条所涉及的10万元都是单位的款,都用于了原告及被告的日常开销,借条是原告让其打的,原告说让其怎么写她就怎么写的。对于2013年4月6日所形成的借条,被告程静称其中的9000多元给原告女儿买了一个手镯,别的记不清楚了,都是平常支出,这四万没有被告个人支出,这些钱被告都有下账。对于2013年8月18日所形成的借条,被告程静称原告让其把以前的条统一打个20万的条,这20万包括前面的两个条以及原告女儿结婚所花费的,对这张借条背面所写的字,被告称不是她所写的,也不明白是什么意思。被告程静对其所述上述三笔款开支无证据出示。原告赵小黑对被告程静所陈述的均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告赵小黑于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3张银行凭证,并说明了三笔借款是如何形成的。其中一张银行凭证显示交易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所涉及交易金额共计10万元,与2012年12月28日所形成的借条在时间金额上相对应。另一张银行凭证显示取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所涉及交易金额为4万元,与2013年4月6日所形成的借条在时间金额上相对应。第三张银行凭证显示交易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所涉及交易金额为20万元,转入户名为程静,与2013年8月18日所形成的借条在金额上相对应,在时间上存在出入。原告赵小黑称对于此笔借款的借条当时只注意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日期,之后看此借据看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于是从农业银行调取了转账凭证。被告程静对这三张银行凭证没有意见,称20万这笔是拿原告赵小黑的卡从农业银行转的,2013年10月18日支出8万,但是跟借条是两码事,自己有钱,没必要向原告借钱。
以上事实有书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小黑向被告程静提供借款,被告程静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4月6日所形成的借款,原告赵小黑有借据为证,又提交了与借条形成时间及金额相对应的银行凭证,故对这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的借条,虽然借条落款时间与银行凭证时间不一致,但借条书写时间并不影响被告程静向原告赵小黑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程静承认借条是其所写,故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静返还原告赵小黑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0.8%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程静返还原告赵小黑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0.8%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程静返还原告赵小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小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润清 审 判 员 周晓萍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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