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车
金英(河北石家庄裕华昌盛法律服务所)
杨成群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小车。
委托代理人金英,石家庄市裕华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成群。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
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车诉被告杨成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将杨成群驾驶的冀A×××××轿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
被告杨成群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解除了对冀A×××××轿车的查封。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杨成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杨成群驾驶冀A×××××轿车行驶至203省道龙洞村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杨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
原告伤后住行唐县医院治疗,经检查事故造成原告腰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改变。
支付医疗费10582.91元、住院17天回家治疗,病情不见好转,又转入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因伤情较重,需要进行伤残鉴定。
杨成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了维权,故此起诉,诉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582.91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836元等计15988.91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5日18时30分,杨成群驾驶冀A×××××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龙洞村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赵小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小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7的治疗情况。
临时医嘱记载原告2015年4月11日离院,明日出院。
实际住院17天。
4、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
5、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腰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改变。
6、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3月25日入院,2015年4月11日出院。
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患者要求出院带药,卧床共计一个月,定期来院复查,至少每月一次,在医生指导下行腰部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禁止腰部承重活动,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
7、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住院费9287.67元。
8、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1295.24元。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小车个人经营行唐县老大轮胎商行。
10、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赵卫风2013年1月1日与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成为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职工。
11、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赵卫风日工资110元。
12、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小车2015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赵卫风护理,不能正常上班,单位对其停发工资。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经营企业。
14、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0628446-5。
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一份,用以证明陈建军系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经理,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成群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成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杨成群驾驶的冀A×××××具有行驶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杨成群A2D证,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成群驾驶的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A×××××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被保险人驾驶人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司不同意按原告的诉求数额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按合同约定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服务,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成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对护理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为原件,没有具体的停发工资数额。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
不认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是原告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不能说明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60周岁,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住院儿子护理,产生护理费正常,原告儿子赵卫风系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合同制职工,日工资110元,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确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杨成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18时30分,杨成群驾驶冀A×××××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龙洞村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赵小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
造成赵小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费9287.67元,门诊费用1295.24元,合计10582.91元。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和零售业。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卫风护理,赵卫风系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合同制职工,日工资110元。
被告杨成群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成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成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小车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小车受伤,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105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合计12282.91元,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小车人民币10000元,剩余(12282.91元-10000元)2282.91元,因被告杨成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赔偿,原告同意,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赵小车2282.91元的70%即1598.04元。
原告误工费(35683元/年÷365天×17天)1661.95元,原告护理费(110元/天×17天)1870元,该两项合计3531.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3531.95元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杨成群表示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不在要求原告退还,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同意。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车人民币1353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赵小车1598.04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成群自愿赔偿原告赵小车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赵小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成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小车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小车受伤,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105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合计12282.91元,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小车人民币10000元,剩余(12282.91元-10000元)2282.91元,因被告杨成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赔偿,原告同意,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赵小车2282.91元的70%即1598.04元。
原告误工费(35683元/年÷365天×17天)1661.95元,原告护理费(110元/天×17天)1870元,该两项合计3531.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3531.95元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杨成群表示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不在要求原告退还,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同意。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车人民币1353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赵小车1598.04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成群自愿赔偿原告赵小车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赵小车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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