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淼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玉某、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宋淼兴,被告刘玉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玉某、周某共同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238.60元;2.诉讼费由刘玉某、周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刘玉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二村XXX号XXX室,赵某某与刘玉某、周某是邻居,居住于602室。2017年12月11日8点15分左右,周某因家庭矛盾在长桥二村XXX号六层自家门口过道故意放火,导致楼道烟雾弥漫,浓烟从门窗涌入赵某某家里,呛到88岁的赵某某,导致其咳嗽及呼吸困难,后拨打120送至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若干。之后派出所民警多次找到刘玉某、周某,要求赔偿赵某某,但均未能调解,赵某某故诉至法院。
刘玉某答辩称:愿意赔偿赵某某医药费,赵某某因为其家里失火而受伤,故愿意赔偿,但因为经济困难,需要一定时间,而且目前银行账户也被冻结,无力赔偿。
周某答辩称,其不清楚失火原因,但对方因为自家失火而受伤治疗,愿意赔偿医药费。只是其已经被强制戒毒,还有一年才能出来,暂时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显示:2017年12月11日10时02分,刘玉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新村派出所报警称:在徐汇长桥二村XXX号XXX室有人放火,有明火,门已经被锁上,其自己被困在内。后自动中断,请民警到场处理。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接报案当天出具沪公徐立字[2017]6638号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长桥二村XXX号XXX室放火案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载明:周某因放火于2017年12月11日被拘留,现因证据不足,经徐汇公安分局决定,予以释放。
上述事故发生当天,赵某某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救治,产生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用总计2,238.6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救护车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玉某及周某家中失火,导致浓烟灌入邻居赵某某家中,并导致其咳嗽、呼吸困难等症状,赵某某为治疗花费总计2,238.60元,刘玉某、周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玉某、周某对于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玉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赵某某损失2,2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赵某某已预缴,由刘玉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娜
书记员: 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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