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大安,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义星,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大社,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伯昌,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芳,男,汉族,农民。
原告牙记德,男,汉族,农民。
原告牙记英,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章顺,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迎春,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长清,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小英,男,汉族,农民。
原告孟祥,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树恩,男,汉族,农民。
原告曹忙尔,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健民,男,汉族,农民。
原告赤振峰,男,汉族,农民。
上述十七名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史晓晖,系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卫民,男,汉族,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李大安、刘义星、王大社、王伯昌、王国芳、牙记德、牙记英、刘章顺、刘迎春、刘长清、陈小英、孟祥、李树恩、曹忙尔、王健民、赤振峰与被告韩卫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韩卫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李大安、刘义星、王大社、王伯昌、王国芳、牙记德、牙记英、刘章顺、刘迎春、刘长清、陈小英、孟祥、李树恩、曹忙尔、王健民、赤振峰撤回对被告韩卫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书记员: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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