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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陈某某与赵某、施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照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施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暨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照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将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崧润路房屋)判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施某某配合两原告办理前述崧润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征收安置补偿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居住公房,2015年9月30日开始征收工作,承租人系被告赵某某,在册户籍为原、被告共四人,被告共取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但被告拒绝安置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征收利益应当在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之间予以分配。现系争房屋由被告一家居住和使用,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原告户口挂入系争房屋也是基于亲情的考虑,应当属于空挂户口,不应在本次征收中获取利益,另外,从系争房屋来源来看,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是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实现的,原告对于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赵某。2016年3月1日,被告赵某(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9.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4.784平方米。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即为两原告和两被告,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为4,435.20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案,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共3套,包括崧润路房屋(暂测面积69.68平方米,优惠总价为761,200.90元)、崧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崧涟二路房屋,暂测面积75.88平方米,优惠总价为851,158.95元)以及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1202室(以下简称南桥房屋,设计面积64.37平方米,优惠总价为727,008.4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339,368.25元,产权调换差价1,239,368.2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征收协议还确认征收利益中另包括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899,429.29元。2016年7月13日,征收实施单位出具的结算单还明确除协议内载明的征收利益外,该户还获得搬迁奖励2万元(结算单一)、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万元和临时安置费53,976元(结算单二)以及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结算单三)。征收协议载明的产权调换房屋均已完工。其中,崧润路房屋和崧涟二路房屋均登记在被告施某某名下,南桥房屋建成后具体坐落位置确认为奉贤区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尚未登记在本案当事人的名下。
  另查,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亦系母子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姐妹关系,二人均系案外人赵克淑之女。系争房屋原系赵某舅舅赵克宁单位分配的房屋,经家庭协商,由赵某受配了该套系争房屋后并于1994年支付了分房补偿费2,400元给赵克宁,本案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来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17782号,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的庭审调查中,赵克淑应原告的请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赵克淑陈述,其与赵某某、赵某原先均在河南生活,上世纪90年代初期回到系争房屋生活,1994年被告施某某出生后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因房屋面积太小,1998年所有当事人均搬离系争房屋另行居住。此后不久赵克淑即和赵某某返回河南居住,系争房屋则由赵某出租并收取租金。因分割共有物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方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以产权调换房屋均已建成并登记了相关的产权信息,共有纠纷的处理条件已经成熟为由再次起诉来院。本次庭审中,被告方和原告方均要求各自作为一个利益整体在本次动迁中予以分配,内部不要求法院单独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获得崧润路房屋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部分现金利益,被告对于原告获得该套房屋不持异议,但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差价,双方差距巨大,协商不成,遂成讼。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做出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有原、被告均具备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在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的平均分配或者显著失衡的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虽然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施某某均有获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但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贯彻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原则,使得个体至少获得最低限度的居住保障,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同时遵循着重保障房屋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两原告自1998年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已在外地生活长达数十年,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未对系争房屋的取得作出贡献,而被告不仅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取得承租人资格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现实中也是由被告出租房屋并获取租金,应当认为被告方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和利用,以上情况均应当在最终的利益分配方案中有所体现。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来源的原始贡献、人身关系、经济情况以及生活基础等方面,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应得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的数额以12.500*22*2=550.000元为宜,其余征收利益均应归被告方所有;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方获取崧润路房屋均无异议,则本院判令崧润路房屋的产权归原告赵某某、陈某某所有,被告施某某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该套房屋的价值为761,200.90元,与原告应得的征收利益差价为761,200.90-550,000=211,200.90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鉴于原告方和被告方均表示不需法院在其内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行行使权利的范围,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施某某支付房屋产权补差款211,200.90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当在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履行完毕前述付款义务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办理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2元,减半收取计6,456元,由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3,897元,由被告赵某、施某某负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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