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东羊泉村人,现住,系死者赵俊锋的父亲。
原告赵小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东羊泉村人,现住,系死者赵俊锋的母亲。
原告王素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东羊泉村人,现住,系死者赵俊锋的妻子。
原告赵某1。
原告赵某2。
原告赵某1、赵某2法定代理人王素改某。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男,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军虎,男,河北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巨鹿镇大官庄村人,现于隆尧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东升大街,组织机构代码31980298-8。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万红,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某等五原告诉被告王某某、邢台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改某、赵某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迎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05时45分在定魏线162公里+900米处,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邢台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冀EBX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五原告亲属赵俊锋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献军,已另案起诉)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使赵俊锋、赵献军死亡,两车及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五原告亲属赵俊锋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赵献军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河北省隆尧监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冀EBX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3712元、公估费2620元、施救费9000、交通费500元、货物损失费1200元共计77032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61712元、施救费9000元、货物损失12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72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赔偿原告57930元,被告保险公司总共赔偿原告59930元。公估费2620元由被告邢台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80%赔偿原告2096元。被告邢台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某、赵小胖某、王素改某、赵某1、赵某2人民币59930元、由被告邢台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人民币2096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3元由五原告负担598元(已交纳),被告邢台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书记员:张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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