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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海与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小海,男,1964年7月18日,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世纪大厦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占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赵小海与被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海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被告杨海某,被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停止对(2012)保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世纪大厦写字楼A座7层7O9、710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合法取得财产。1、原告2007年9月3日从张皆民手中购买了位于保定市。该房最初是张皆民于2005年12月7日,以每平米2980元的价格从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现房,并一直使用近7年至今。有购房合同与购房发票为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己具备,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己经是所购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物权优于被告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原告的物权。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几点意见》第一项中第二部分要注意房地产买卖与民间借贷相交织类型案件的特点里明确指出“要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尤其要注意正确认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依法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利。”二、两被告合谋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两被告所持判决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内容。1、两被告在原审诉讼中谎称,双方于2005年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每平米1549元。根据其双方所称该房价格就能看出,该合同是杜撰出来的。保定市天鹅西路333世纪大厦地处市区内地段,当时该地段房价都在每平米3000元左右。原告前手人购房人张皆民,也是再两被告在原审诉讼谎称的同一时间购得该房,但房是每平米2980元,被告一是以开发商名义出现的社会组织,不是自然人,不存在弱智问题,很低显然当时每平米1549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是不存在的,很显然这是在虚构事实。这其中还明显的反映出另一个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在北京,另一方在保定,在这两地的商品房买卖中,其价格上个位数都是零,从来没有出现过9,这一数字的出现,清楚的暴露了该合同的虚假性。2、两被告所持的依据(2012)保民终字第763号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称2009年11月6日签订(关于原告的房产)补充协议。当时该房原告早己入住,原告有该小区的物业水电气收费发票为证。第二被告如果真是购房,作为大宗商品,第二被原告为什么不去核实标的物是否存在。第二被告为什么对自己的大笔购房款不负责,这不是弱智问题,这显然是虚构事实。3、《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两被告在诉讼中,以及一二审判决书中都多次提出该房产己实际向本原告交付。并且两被告都知道判决的结果与原告有重大关系,双方都有律师做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也都知道该财产实际占有人第三人的存在,所以双方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不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利用诉讼程序打假纠纷,转移两被告其它债务矛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内容,来侵占申请他人的财产。同理审判法庭也知道第三人的存在,也不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一二审判决都错误判决。4、两被告当初所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保定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备案登记和保定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信,都是虚假和伪造的。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世纪大厦从交工至今已过去多年,始终未办理产权权证,其原因就多方面存在违法行为,五证两书不全。保定市房地产管理处是国家对房地产管理的执法部门,绝对不会对房地产违法行为,给以备案,也不会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综上所述,两被告合谋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假官司,骗取法院判决书,对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几点意见》,对两被告合谋骗取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停止对(2012保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世纪大厦写字楼A座7层709,710的强制执行。
被告杨海某辩称,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因本案的争议标的我已经在保定市房管局做了登记,且已经经过新市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排他效力,故世纪房地产的处理系无效行为。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房屋米买关系;世纪房地产与杨海某系民间借贷关系,签买卖合同是担保民间借贷的行为,签订的买卖合同行为是无效的,且不存在串通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海某与世纪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做出(2011)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杨海某交付坐落保定市高开区号房屋。2、被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杨海某将坐落保定市高开区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杨海某名下。后世纪公司就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杨海某依据上述判决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并由本院对该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杨海某与世纪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海某购买由世纪公司开发的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世纪大厦A座7层708、709、710、71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387.41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549元,总金额6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在保定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2005年12月7日,张皆民与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用房定购协议》,从被告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坐落保定市高开区0商品房屋,建筑面积为150.96平方米。2007年8月24日被告世纪公司出具收到张皆民购房款430236元收据。2007年9月3日张皆民与原告赵小海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张皆民以43万元的价格保定市高开区0商品房屋转让给赵小海,购房契税由赵小海承担。张皆民还向赵小海出具了《申请书》,其内容是致保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购买世纪大厦A座7层709、710商品房屋更名为赵小海,房屋转让的经济纠纷与世纪公司无关。原告还提交了保定乾坤世纪物业管理公司的电费收据和被告世纪公司的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以及被告世纪公司向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申请登记的证明。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赵小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做出(2013)新执异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赵小海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新执异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商品用房定购协议》、《房屋转让协议》、《《申请书》、收据、证明、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同时,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也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在本院对(2013)新执字第17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赵小海从张皆民处购买了世纪公司处购买坐落保定市高开区号商品房,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做出(2013)新执异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赵小海的异议。原告赵小海主张坐落保定市高开区号商品房已由世纪公司卖给张皆民,张皆民出售给自己并已交付其使用至今,原告赵小海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但时,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为被告世纪公司应向被告杨海某交付世纪大厦A座7层709、710号商品房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及主张系对本案执行标的权属问题提出,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其异议内容与主张与原判决有密切关联,但是上述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驳回原告张全异议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案外人、当事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主张及内容被驳回后所进行的权利救济。原告赵小海在执行异议中所主张的是对坐落保定市高开区号商品房享有物权,但是该房屋尚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在被告杨海某名下,原告直接将涉案世纪大厦写字楼A座7层7O9、710的强制执行,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物权,因而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异议内容及主张等均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的情形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辉
审判员 王莉
审判员 卢清江

书记员: 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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