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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季与高邑县北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小季
任先锋(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高邑县北关村委会
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小季,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北关村委会,住所地: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
负责人:王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季与被告高邑县北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小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锋、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足额付给原告违约拖欠土地经营权转让费8640元、违约金3456元、因违约所致原告损失费3649.6元,共计15745.6元;2.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废止,并责令被告立即恢复地容地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对转让土地面积、付款价值与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2012年度转让费答复如数给付,但2013年至今被告却未按约定地亩数支付,即将约定的3.75亩变更为2.25亩,单方减少地亩数1.5亩,被告因此违约少付原告土地经营权转让费8640元,故原告未能支取连续4年的全部土地经营权转让费,按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相应违约金与因违约所致相应经济损失。
至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完全履行合同,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赵小季诉称转让答辩人3.75亩土地经营权与事实不符。
赵小季在本村只分得3人的土地每人0.7亩,实际测量是2.25亩。
2009年10月6日答辩人为了公司育树苗,按每人分得的0.7亩,租了赵小季2.1亩土地,租期10年,每亩1100元。
2012答辩人考虑到村民普遍反映土地租金偏低加之县政府可能要征地,在当年的2月18日根据村民的实测土地面积,与村民重新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租金每亩1600元。
赵小季土地实测面积2.25亩。
2、赵小季诉称答辩人违约拖欠其土地经营权转让费与事实不符。
赵小季从2013年开始拒绝到村委会领取土地经营权转让费,并不是答辩人违约拖欠其转让费。
赵小季2013至2016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费一直在村委会存留,赵小季随时可以支取。
综上,应依法驳回赵小季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为3.75亩,该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原告称是2012年签订的。
被告方质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合同上所载明的亩数是3.75亩,实际测量是2.25亩。
签订3.75亩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2.25亩合同,且是由2009年10月6日双方所签合同转化而来。
2、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违约金、损失费,其计算方法如下:转让费为1.5亩×1920元×3年(2013、2014、2015)=8640元;
违约金,转让费8640元×40%=3456元。
损失费共计3649.6元,2013年1.5亩×1920元×同期贷款利率0.0044元×12月×4×3=1824.8元;2014年1.5亩×1920元×同期贷款利率0.0044元×12月×4×2=1216.5元;2015年1.5亩×1920元×同期贷款利率0.0044元×12月×4=608.3元。
原告称被告同意支付的部分没有起诉。
被告方对原告主张不认可,称根据2.25亩合同,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为2.25亩,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除转让面积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
2、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北关村委会、乙方为赵季平;租地面积为2.1亩。
原告对以上两份合同质证称2份合同上签字都是我签的。
2009年租地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地块一致。
被告提交的合同是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之前签订,该2份合同是无效的。
赵季平是其曾用名。
被告补充质证称3.75亩与2.25亩的合同都是2012年签订的。
3、高邑镇北关村发放补贴公示表,显示原告支取补贴按2.1亩支取。
原告对此无异议。
4、北关村村民支取转让费的底帐,显示原告自2012年度至2015年度未去被告处支取转让费。
但底帐显示2012年度原告按3.75亩支取、2013年至2015年度均按2.25亩支取。
原告称头一年我没有时间支钱,第二年要支钱被告按2.25亩,所以没有支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同一地块签订了三份合同,2009年10月签订的是租地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公司育树苗所签订的,另两份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两份转让合同的内容除转让面积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相同,且该两份转让合同第七条同时指向原育树苗合同,故两份转让合同所指的均是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
原告认可该租地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由于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性质已发生变化,新的合同已代替原合同,原合同即行终止。
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原告认可其实际承包的地亩数是2.25亩,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转让面积3.75亩中的1.5亩是虚数,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无疑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
在合同签订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关于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中转让面积为2.25亩为原告的实测亩数,对此双方无异议;虽然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原告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认可,该合同是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故应继续履行。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同一地块签订了三份合同,2009年10月签订的是租地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公司育树苗所签订的,另两份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两份转让合同的内容除转让面积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相同,且该两份转让合同第七条同时指向原育树苗合同,故两份转让合同所指的均是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
原告认可该租地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由于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性质已发生变化,新的合同已代替原合同,原合同即行终止。
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原告认可其实际承包的地亩数是2.25亩,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转让面积3.75亩中的1.5亩是虚数,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无疑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
在合同签订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关于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中转让面积为2.25亩为原告的实测亩数,对此双方无异议;虽然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原告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认可,该合同是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故应继续履行。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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