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男,1990年2月18日,安国市东王奇村委会推荐。
被告:文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娟与被告文东、被告王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文东及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893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2时30分,被告文东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东王奇路口处,与原告赵小娟驾驶的由西向东转弯行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小娟、被告文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又因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39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2时30分,被告文东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东王奇路口处,与原告赵小娟驾驶的由西向东转弯行驶的无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小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小娟、被告文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赵小娟受伤后,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23205.6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后一人陪护。后原告赵小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右内、外踝骨折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50%,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2000元,鉴定费用共花费2114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张伟、张伟娜护理,出院后由张伟娜陪护3个月,其中张伟为安国荷花池药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900元,张伟娜为安国祁祥老龄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
又查明,被告文东为被告王某某司机,二者为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16时至2017年4月29日16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赵小娟在住院期间,被告文东、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3.原告赵小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张社会残疾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4.安国祁祥老龄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简易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
5.安国荷花池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简易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
6.安国市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
7、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两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侵害,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于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在审判时予以参照。因被告文东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各承担50%。
原告赵小娟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20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4.护理费929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住院病例,认可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故护理费为2900元÷30天×32天+3000元÷30天×32天+3000元=9293元;5.伤残赔偿金19070.4元,11919元/年×16年×10%=1907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又因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认可500元;9.鉴定费2114元。原告称其丈夫张社会系残疾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6.2元,因原告及其丈夫有三名子女,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5983.02元。
原告赵小娟的医疗费232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40005.6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9293元、伤残赔偿金190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863.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33863.4元。原告赵小娟的剩余损失30005.62元,由原告赵小娟和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各承担50%即15002.81元,鉴定费21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即1057元,被告王某某共负担16059.81元,又因被告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0059.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赵小娟损失43863.4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小娟10059.81元。
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14元,原告赵小娟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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