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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小娟。
委托代理人李德峰。
委托代理人于常青。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
负责人罗彦辉,行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世恒,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剑。

原告赵小娟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娟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峰、于常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世恒、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在被告处申请批量办理太平洋借记卡业务用于发放工资,原告为卡号62×××05的借记卡持卡人。上述银行卡于2015年7月30日以境外取现的形式进行了三笔消费,分别为:21:58分境外取现1944.98元,手续费31.45元;21:59分境外取现3889.96元,手续费50.90元;22:00境外取现3889.96元,手续费50.90元,共计9858.15元。原告当时身处江苏省苏州市,拨打95××9挂失并拨打110报警,苏州某派出所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内容为“报警人赵小娟至我所报警称:其于2015年7月30日22时左右收到短信称自己交行卡62×××05上有境外取现,一共三笔,第一笔是1944.98元,第二笔和第三笔都是3889.96元,一共是9724.9元。银行卡一直在身上。”
另查,2015年7月30日16时43分48秒,原告以上述银行卡刷卡消费,用于入住苏州某酒店,原告在刷卡单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刷卡消费必须是银行卡与密码同时存在并使用才能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并领取了太平洋借记卡,双方之间就借记卡的申领及使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交易安全的义务。原告名下的借记卡于2015年7月30日以境外取现的形式进行了三笔消费,原告当即申请挂失并报警。根据原告同日在苏州酒店的持卡消费记录可以推定境外消费为伪卡消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故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赔偿储蓄损失9858.15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赔偿原告赵小娟损失98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蕊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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