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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孙某某等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法定代理人:孙博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系原告孙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贵富,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869号。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任某某驾驶晋J×××××、晋JB2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博野县苑郭庄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某,造成原告赵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了博公交认字【2016】第0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孙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01月20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任某某将肇事车辆赔偿给二原告,请法院判决将肇事车的交强险赔偿金赔偿给二原告;2、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孙某某被送到博野县医院,简单处置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赵某某、孙某某的住院时间均为2016年09月19日,赵某某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实际住院38天。孙某某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实际住院3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原告赵某某)1、左小腿开放性损伤。2、左足脱套伤。出院医嘱:1、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严格按照康复计划进行康复锻炼,4-6周后我院复查,避免外伤;3、全休一个月;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原告孙某某)左前臂、左大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伤口每天换药,直至愈合;2、加强左肘、腕、膝、踝关节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
关于原告赵某某、孙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166,290.77元。证据:(1)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两个原告的收费票据各1份,总金额166,290.77元。其中原告赵某某花费53,294.46元、孙某某花费112,996.31元。(2)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两个原告的诊断证明各1份。(3)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两个原告的病历各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误工费4,053.3元。计算公式:3,200元/月÷30天*38天=4,053.3元。证据:赵某某的误工证明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原告赵某某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另外,赵某某出生于1957年,其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应视同无劳动收入,所以原告赵某某并不会产生误工费。
3、护理费8,685元。原告赵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儿子孙博微。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4,509元。证据:(1)孙博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1份。(2)孙博微身份证复印件1份。(3)孙博微2016年6、7、8、9月工资表各1份。原告孙某某的护理人员为母亲杨京京。原告孙某某主张护理费4,176元。证据:(1)杨京京误工证明(工资证明)1份。(2)杨京京2016年6、7、8、9月工资表各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博野县瑞祥蜡芯厂出具的工资表存在虚假情况,护理人孙博微应当提交个人的纳税凭证;要求法庭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4、住宿费840元。二原告提供北京美巢优筑客栈票据5张,共计84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交通费3,995.5元。证据:(1)从博野到保定的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2)从保定到北京的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3,500元。(3)其他交通费用票据6张,金额95.5元。以上交通费共计3,995.5元。另外,从博野到保定租车花费120元,保定到北京租车花费600元,这两项均没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博野到保定400元的救护车费予以认可;对保定到北京的3,500元票据不予认可,称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6张交通费票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显示是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孙某某伤害后果照片6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任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晋J×××××、晋JB2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42330000485,初次领证日期:1993年05月11日,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5年05月11日至2025年05月11日。晋J×××××号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03月0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6月,使用性质货运。晋JB202挂号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0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2月,使用性质货运。晋J×××××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号为晋交运管货字142××××6103,发证日期为2011年05月10日。晋JB202挂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号为晋交运管货字142××××5824,发证日期为2013年03月18日。2016年03月16日,晋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3月18日起至2017年03月17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在原告赵某某、孙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任某某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明确表示该垫付款不予退还,被告任某某亦无异议。本案诉讼费二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任某某亦认可。

本院认为,肇事车晋J×××××、晋JB2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孙某某无事故责任。由于晋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孙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66,290.7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2、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赵某某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应视同无劳动收入的异议不成立。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3,534元。
3、护理费。二原告的护理人孙博微、杨京京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4,053.33元、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3,840元。
4、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840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住宿时间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且住宿费花费数额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所称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995.5元。博野到保定的400元救护车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定到北京的3,500元救护车费,二原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了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合计款95.5元均发生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且为治疗二原告伤情的必要花费,本院理应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二原告均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不退还被告任某某10,000元垫付款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思表示被告任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上述医疗费166,290.77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10,000元,余款156,290.77元,根据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原告自负。原告赵某某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款16,262.8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根据二原告和被告任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诉讼费由二原告共同负担。被告任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原告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孙某某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孙某某款16,262.83元。以上合计款26,262.83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赵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巍巍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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