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被害人赵某之父。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之母。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东路85号。负责人:陈学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21时10分许,游某某驾驶鄂K×××××号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路段,与公路上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游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游某某,根据挂靠合同约定,游某某自主经营,发生事故后相关费用扣除保险正常理赔后,由游某某承担;3、洪伟校车公司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管理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应当免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及肇事一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到位,原告已与肇事一方已由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方无权以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起诉我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次诉请是在受害者家属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不是受害者家属恶意诉讼,就是肇事者顶包诉讼;2、本次事故发生后,实际肇事人与第三人严志雄恶意串通,由严志雄顶包游某某后向安陆交警及我公司虚假报案,二人试图进行保险诈骗;3、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游某某未取得驾驶校车的驾驶资格,其行为违反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23、24、25条的规定,按规定应由公安交管部门进行审查,其驾驶证上应有交管部门合法的允许驾驶校车证件,驾驶人违反了交强险实施条例第22条以及商业险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的138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精神抚慰金的,法院不予受理;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6、鸿某校车公司在明知游某某没有准驾的情形下,仍让肇事司机驾驶校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16时25分许,游某某驾驶鄂K×××××号大型专业校车由东向西在安陆市××××路段起步行驶时,与公路上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号大型校车系被告游某某所有,挂靠于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游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关于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1206元(31462元/年÷365天×7天×2人)。以上五项共计301913.5元。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学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事故责任依法确定被告游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赵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鄂K×××××号大型校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1913.5元由被告游某某予以赔偿,鄂K×××××号大型校车挂靠于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游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辩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游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91913.5元,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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