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贯华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艳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新民小区4栋6单元5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贯华。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贯华拖欠原告赵某某货款200000元属实,原告赵某某出示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贯华应承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贯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贯华拖欠原告赵某某货款200000元属实,原告赵某某出示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贯华应承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贯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贯华承担。
审判长:高斌
书记员:刘素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