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春,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潇(系米某起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城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米某起、上诉人吕海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冀春、被上诉人米某起、吕海潇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李坤安曾借用高宏亮的名字设立一家公司,并与被上诉人之间常有业务往来之事,从而将上诉人配偶李坤安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米某起出借20万元款项的事实武断地认定为“业务往来”,是错误的;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与15万元两笔款项与其它各笔打款具有明显差别,一审草率地将此两笔打款认定为“业务往来”有误;一审已经认定米某起归还了1.05万元的利息,但在判决中又否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有误。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将证据割裂孤立对待,对应查明的事实不予查证,致使不能查清本案事实。三、被上诉人米某起应当出庭说明本案事实,一审不但没有依照民诉法第109条与民诉法解释第174条的规定要求其出庭,反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审判程序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2日至29日,米某起在与李坤安微信聊天(语音)中自述:“我跟你借款这个事,绝对没问题,我也承认”,“前几天我给你打的是那个钱的利息”,“你跟嫂子说一下,我对不起嫂子”,“我会三万五万三万五万的尽快把这事办了”。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基于信任,出借人先行支付借款,一定日期之后再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的做法,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赵某某通过李坤安的账户先行支付米某起5万元、15万元两笔款项,后由米某起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结合米某起与李坤安的微信聊天(语音)摘录中关于借款、还息的描述,可以证明米某起曾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且已经支付了1.05万元的利息。米某起辩称李坤安转给他的5万元、15万元款项是为操作鸿志公司业务而支付,首先,双方有代理操作公司业务的转账关系并不必然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米某起提供的王姣兰出具的证明中的退股款金额、退款日期均与2015年6月23日李坤安向米某起转账的15万元的金额、日期不相吻合,米某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本院对米某起关于李坤安向其转款5万元、15万元是操作公司业务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赵某某已经通过李坤安转账给米某起2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赵某某索要借款本息,米某起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关于本案债务利息,上诉人主张的自借条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已经产生的6万元利息小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被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05万元利息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不予扣除。本案借款发生在吕海潇与米某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排除承担责任的情形,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海潇应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179号民事判决;
二、米某起、吕海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产生的6万元利息,及起诉之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均由被上诉人米某起、吕海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法官助理尹志建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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