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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庆芳
赵喜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灵寿县,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庆芳。
委托代理人赵喜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钱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
因原告赵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中止诉讼,2015年6月4日恢复诉讼,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庆芳、赵喜呈,被告钱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云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8时33分许,被告钱云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公里603米弯道处,逆向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站立在公路中间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
2015年3月11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钱云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保全期间将至,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云飞赔偿。
原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增加诉讼请求称,申请人起诉时尚未出院,也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均未确定。
现申请人已出院并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故申请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增加诉讼请,增加金额为82387.29元,请求贵院依法合并审理。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其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十五份,证实其医疗费数额。
5、鉴定书一份,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鉴定费数额。
7、河北XX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原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其系建筑工及误工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9、交通费票据九份,证实交通费数额。
10、被告钱云飞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11、保单(代抄单)二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2、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实诉讼费及保全费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口头辩称,钱云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983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100元/天=500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000元;4、鉴定费1700元;5、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1天×115元/天=10465元;6、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50天=5528.3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女儿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6年×10%÷2=2474.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1000元;9、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
钱云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钱云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839.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83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983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100元/天=500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000元;4、鉴定费1700元;5、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1天×115元/天=10465元;6、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50天=5528.3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女儿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6年×10%÷2=2474.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1000元;9、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
钱云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钱云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839.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83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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