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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吴某某等与刘志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海兴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94463.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055.3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志豪驾驶冀J×××××号轿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拖拉机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海兴县和平医院紧急治疗,因赵某某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原告吴某某之伤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某某之伤情经海兴县交警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赵某某伤残九级。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因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志豪对二原告的损失负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志豪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刘志豪所驾驶的车辆在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刘志豪已将11000元医疗费交至海兴县交警队,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垫付款返还给刘志豪;4、原告吴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照拖拉机、违法载人多项违章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5、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认定。被告人财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发动机号为163057600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该投保车辆。2、请法庭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伤者为二人,交强险对二人应按比列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列承担不超过事故责任7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志豪驾驶冀J×××××号轿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队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海公交字(2017)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海兴县和平医院紧急治疗,因赵某某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原告赵某某在海兴县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2833.97元,事故当日转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8731.37元,原告赵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6月27日、7月10日、8月28日到原告沧州市医结合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72.9元。2017年12月4日海兴县交警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作出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480.75元。该中心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某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8年3月7日根据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护理人数作出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2018)海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某取出骨盆内固定物手术费约9468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15-3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15-20日;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期间为1人。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赵某某娘家灵台县新开乡下周村委会证明,赵某某父亲赵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弟弟赵鹏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住海兴县和平医院治疗,2017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670.31元。另查明,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赵某某损失:1、医疗费:82286.89元。赵某某在海兴县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2833.97元,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68731.37元,出院后复查、检查费772.9元,因鉴定支付检查费480.75元;根据鉴定意见固定物取出医疗费9468元,合计8228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23天,每天50元,23X50计1150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赵某某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40日,每日15元,40X15计600元。4、误工费:10234元。根据鉴定意见赵某某误工期本院酌定170日,原告主张其系沧州渤海新区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日21987/365计60.2元,赵某某误工费170X60.2计10234元。5、护理费:11215.4元。原告赵某某住院23天,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日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3X56987/365X2计7182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90日,出院后尚需护理67日,一人护理,每日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日60.2元,出院后护理费67X60.2计4033.4元,合计11215.4元。6、伤残赔偿金:51524元。赵某某19**年生,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依据河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赵某某伤残赔偿金12881X20X20%计51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根据赵某某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原告赵某某父亲赵华,19652年生,发生事故时65岁,需抚养15年,由原告赵某某与其弟赵鹏国二人共同抚养,依据2017年度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536元,赔偿系数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X15X20%/2计15804元。9、交通费:2500元。原告赵某某入院、转院、出院、复查、沧州鉴定等酌情认定2500元。10、护理用品及外购药:2430元。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住院期间购护理用品气床垫一个,支付1500元,住院病历5月21日医嘱中有记载“气床垫使用”,应认定尊医嘱购买,应予认定。于2017年5月23日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930元,5月25日医嘱中有“人血白蛋白”静点的记载,应认定尊医嘱购买,应予认定。11、鉴定费:2800元。原告赵某某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600元,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以上合计188944.29元。原告吴某某损失:1、医疗费:4670.31元。原告吴某某在海兴和平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670.31元,由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吴某某住院5天,每日伙食补助费50元,5X50计250元。3、误工费:301元。原告吴某某主张其是沧州渤海新区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无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1987/365计60.2元计算,吴某某住院5天,误工费5X60.2计301元。4、护理费:780.6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日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X56987/365计780.6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吴某某入院、出院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施救费:1000元。原告吴某某拖拉机现场施救费1000元,由施救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以上合计7201.91本案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赵某某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豪通过海兴县交警队支付赵某某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豪所驾驶车辆发动机号为163057600,在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某某1、2、3、10项损失计86466.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在该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损失76466.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76466.9X70%计53526.83元;原告赵某某4、5、6、7、8、9、11项损失计102477.4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内赔付。赔付后该限额尚余7522.6元。原告吴志强第6项损失,拖拉机施救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2项损失计4920.3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因该限额已赔付赵某某,故由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4920.31X70%计3444.2元;吴志强3-5项损失计128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刘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刘志豪、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12477.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53526.83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后,赵某某返还刘志豪医疗费垫付款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志强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281.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志强3444.2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8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刘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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