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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现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福瑞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裴彥杰,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理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6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晋A×××××小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8KM+3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家伟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以及同车王孝严、刘家伟、蔡永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16]第0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王某是晋A×××××小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某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违法行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涉案晋A×××××小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系无偿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王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应与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主张,原告赵某某属于工伤,故医疗费等损失则由工伤保险予以赔付,故医疗费等费用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王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利选择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法律关系予以赔偿,且被告王某并未提供原告赵某某取得工伤保险款的证据,故被告王某、王某对于不予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均不认可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中医院2016年两张药费单据共计有相应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孟村××自治县中医院2017年药费单据,没有相应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85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4+19)天=8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限共计为100天,营养费为50元/天×100天=5000元;4、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状况确定。原告对收入的主张,因未提供停发工资等证明,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赵玉林、张惠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度相同或相近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护理费为130元/天×75天+140元/天×20天=1255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远近距离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赵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某提供户籍登记情况,原告女儿赵焕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其抚养费为19106元×4×0.1÷2=38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子赵兴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应为19106元×0.1÷2×143/365=374.27元;11、原告主张其父母扶养费,但其提供父母户籍登记本,其父母服务处所分别为孟村县公安局与孟村县炊事机械厂,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没有收入,对该部分扶养费,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起诉;12、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提交收据只能证明购买手机花用3650元,不能充分证据证实手机损失时实际价值,但鉴于原告确有损失,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1000元。
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150.31元,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情况,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4893.63元,余款50256.6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35179.67元。关于以上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743.47元,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情况,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49036.74元,余款29706.7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20794.71元。原告手机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54930.37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5974.38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1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2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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